芜湖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试行)全文
导语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修改《芜湖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试行)》的决定,调整后的全文如下。
芜湖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贯彻以人为本的城市建设管理理念,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居住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且未设电梯的非单一产权住宅。
第三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主、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各方配合、专业保障、安全为基”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具体负责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财政、应急管理、消防、人防、生态环境、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根据职能做好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居委负责对本辖区既有住宅的状况和居民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政策宣传、矛盾调处等工作。
第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保证建筑结构安全,并满足城乡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且在原建设用地界址范围内。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以幢或单元为单位。本幢或本单元同意加装电梯的相关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者(以下称建设者),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八条 建设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负责增设电梯的申请、工程报建、设备采购、施工安装、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尽量减少对相邻业主通风、采光、通行等不利影响;损害权益的,增设电梯的相关业主应当依法对权益受损业主给予赔偿。
第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意向及初步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单元全体业主意见,经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书面签署同意意见。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增设电梯造成建筑区划内宅间路线型变化、小区主景观变化、停车位减少或者其他涉及建筑区划内公共设施发生改变的,应取得小区业主大会的书面同意意见。
在实施过程中遇有矛盾,经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者应当编制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保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增设电梯方案,并就下列事项与本单元业主达成书面协议。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分摊方案;
(二)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摊方案和维保方式及缴费主体;
(三)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赔偿方案。
第十二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资金筹措方式:
(一)业主可以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协商,按一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财政补贴资金和社会投资等。
第十三条 增设电梯的书面协议和方案,应在拟增设电梯单元的主要出入口、小区公示栏等位置公示10日。公示期满,由建设者形成公示情况说明。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建设者应当与异议人充分协商,或者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协商一致,并在公示情况说明中载明协商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经有资质的图审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者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设电梯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单元业主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
(二)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三)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相关建筑、结构施工图及计算资料;
(四)施工合同、方案(含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及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建设资金承诺书;
(六)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书面协议;
(七)公示情况说明;
(八)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九)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建局)。
市住建局收到审核材料后,召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城管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有关管线单位进行联合审查,出具联合审查意见。
增设电梯涉及管线移位及其配套设施改造的,根据联合审查意见,相关管线单位应开辟绿色通道,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增设电梯施工前,建设者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施工安装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电梯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建设者对增设电梯工程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企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者应当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企业等进行质量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该电梯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建设者,建设者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建设者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建设者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不需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增设电梯新增部分,不再另行测绘,不计入各分户业主产权面积,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增设电梯的业主发生变更的,变更前业主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由变更后的业主继受。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对非单一产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给予20万元的财政资金补贴。涉及管线改造的,另增加5万元补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 增设电梯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建设者可按相关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使用住宅物业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企业及社会组织依法探索新的商业模式,推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增设电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要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对本办法调整范围内的内容,作出调整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释。各县可参照执行。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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